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26號
原 告 王捷瑄
被 告 兀丰美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事件,於民事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主張:「本人王捷瑄在民國112年12月15日,在店名叫名古屋的SPA館消費,當下簽了一份跟何潤貸款總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的金額,跟店家消費,後來覺得費用太高,在112年12月30日跟店家說要取消,後來協議我繳6次,每次3,000元的金額,後面30次由店家承擔,後面店家只繳了7次後便不再繳,因而提告」等語,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勾勒本件事實,且亦無從計算得知原告請求9萬元之依據,故
難認原告之請求具一貫性。
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依據,及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0頁)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附卷為憑,
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