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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同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桃小卷第23頁至第30頁),經核相符,認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伊不知為何於伊無使用電信服務後欠費數額仍增加至新臺幣(下同)32,482元,原告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未經約定等語,對於其欠費未達32,482元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金額共計32,482元(含電信費16,582元、專案補貼款15,900元)等情應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被告之電信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本應自電信費繳費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從而,被告所辯皆不足採,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