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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劉庭維  
被      告  達克貝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伸也
訴訟代理人  金森康史

複代理人    張容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認被告係日本Evergreen廠牌(下稱Evergreen)釣具於我國之經銷商,即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透過被告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Tackle Berry台北忠孝店」粉絲專頁聯繫被告,向被告訂購Evergreen廠牌、型號IRSC-63MHR-TG40X釣具(下稱原訂購商品),並於同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給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向伊表示原訂購商品缺貨,將退還伊訂金,伊則再另向被告訂購Evergreen廠牌、型號IRSC-67MHF-ST/SS釣具(下稱系爭商品),並以於113年12月25日已支付之訂金18,500元為該次訂購之訂金。
 ㈡兩造之交易模式屬通訊交易,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伊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内,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㈢伊於114年1月2日即已因被告稱系爭商品無法在我國使用日本原廠保證書,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欲取消訂購系爭商品並請求退還訂金18,500元,被告於同日表示已向Evergreen廠商訂購系爭商品,無法取消訂購亦無法退還訂金。為此,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訂購之系爭商品係依原告要求進行之客製化委託,非屬一般網路購物行為,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自無消保法7日鑑賞期之適用。
 ㈡伊於原告訂購之初,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商品無法使用原廠保證書,經訂購後無法取消訂單,原告清楚此交易模式仍委託伊代購系爭商品,原告嗣後欲取消訂購請求退還訂金,應無理由,且伊並未主動進行任何銷售或推銷行為,僅係依照原告委託進行代購,原告亦未曾詢問伊是否為Evergreen經銷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透過被告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頁聯繫被告,委託被告購買原訂購商品,嗣後因原訂購商品缺貨而改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18,5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4年1月2日時,以系爭商品保證書於我國無法使用為由,向被告表示欲取消訂購系爭商品並請求退還訂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訂購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為通訊交易,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訂金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⒉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詢問被告可否訂購原訂購商品時,被告首先回覆:「訂購前請確認以下事項:⒈日廠新品的免責書(保證書)無法使用;⒉訂金需要付價格80%,可現場/可匯款;......⒋訂單成立後,無法取消(若無庫存,會在1-2禮拜內通知)......」(下稱系爭約款內容),經原告表示同意後,被告始收取訂金並提供訂購單予原告,此有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原告嗣後因原訂購商品缺貨而改購買系爭商品,然依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應僅係將訂購商品更改為系爭商品,並未變更兩造其餘合意內容,應認系爭約款內容仍屬兩造就系爭商品之合意。
 ㈡本件原告以網路通訊方式與被告就系爭商品成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當屬消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又被告在原告請求退訂時詢問原告「所以您要取消訂單?您如果取消訂單,EG(即Evergreen)不能退訂的話,公司需要支付那把竿子的費用,您的訂金無法退還給您」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依原告請求向Evergreen訂購系爭商品,若原告請求取消訂購、然Evergreen不同意取消者,被告仍需支付款項予Evergreen,是被告辯稱其僅是依照原告委託客製化給付,系爭商品屬代購商品,原告下訂後其始代向Evergreen訂購乙節,應非無據,堪認本件被告係於接受原告委託後,始為原告為下單代購行為(被告係「提供服務」),而非被告逕將系爭商品轉售原告,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商品保證書無法使用、代購商品訂購後不得嗣後取消訂購請求退款之特約,於原告向被告詢問商品可否代購時,即已經被告提示系爭約款內容且原告同意,原告始下單,則兩造間關於「不得嗣後取消請求退款」之約定,因符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有效。即原告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難謂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曾有釣具店店員稱只有Evergreen經銷商可購買Evergreen釣具,因被告並未拒絕訂購Evergreen商品,故被告應為Evergreen經銷商,本件非屬客製化給付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是本件被告收取原告支付之18,5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向Evergreen訂購系爭商品之價金,被告僅係代收代付之公司,其係基於系爭約款內容收取原告支付予Evergreen商品價金18,500元,且已依約代原告給付予Evergreen,被告既係基於原告委託代為支付18,500元予Evergreen,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則被告受領18,5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18,5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