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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汽車出租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因租賃所生費用,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價目表、聯繫單、被告之身分證、行照、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費用試算表、通行費查詢記錄、停車費代繳收據、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7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期間(民國)
所生費用
(新臺幣)
1
RDB-1293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2日下午6時59分起至112年7月3日上午1時18分止
租金:1,108元
油資:136元
2
RDJ-519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3日上午1時32分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4時44分止
租金:12,260元
油資:2,122元
3
RDX-108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25分止
租金:5,135元
油資:1,171元
4
RCG-230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4分止
租金:125元
5
RDZ-7837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13分起至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45分止
租金:13,600元
油資:2,576元
通行費:374元
維修費:17,870元
營業損失:13,500元
調度費: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