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汽車出租單(下合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惟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因租賃所生費用,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5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價目表、聯繫單、被告之身分證、行照、汽車出租單
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費用試算表、通行費查詢
記錄、停車費代繳收據、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8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72,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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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7月2日下午6時59分起至112年7月3日上午1時18分止 | |
| | 112年7月3日上午1時32分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4時44分止 | |
| | 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25分止 | |
| | 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4分止 | |
| | 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13分起至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45分止 | 租金:13,600元 油資:2,576元 通行費:374元 維修費:17,870元 營業損失:13,500元 調度費: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