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      告  黃琦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0頁反面),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清償,就其應依約償還之義務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