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8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蔣緯中
被 告 盧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濬凱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經系爭車輛左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照片、同意書、估價單、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訂車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運輸營業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0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35,000元),有
前揭估價單在卷
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11月,亦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6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00元為限(計算式:35,000×1/10=3,500),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000元、拖吊費5,500元,及臨時外調車資6,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3,500+6,000+5,500+6,000=21,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