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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劉薇   
被      告  謝曜鴻  


            黃紀綱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曜鴻、黃紀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5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608元,其中新臺幣772元由被告謝曜鴻、黃紀綱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曜鴻(下稱姓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明知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出租予被告黃紀綱(下稱姓名,與謝曜鴻、和雲公司合稱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322巷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322巷41號附近時,向右偏離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因而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750元、交通費948元、車內財物損失2476元(含安全帽2頂共1590元、手機支架101元、剪刀400元、折合鋸385元)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和雲公司為肇事車輛車主,黃紀綱未委善管理承租之肇事車輛,應與謝曜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帶給付原告7萬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謝曜鴻則以:系爭機車車身倒地方向與伊駕駛肇車車輛之行車方向不符,且該路段並無監視器,只是透過巷口巷尾監視器畫面推測本件事故為伊所造成,另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過高,右側車損及大保養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紀綱則以:伊不知謝曜鴻沒有駕照,是租車公司告知伊有肇事逃逸事件,伊才聯絡警方告知駕駛不是伊,並請謝曜鴻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和雲公司則以:伊將肇事車輛出租予黃紀綱,並約定禁止將肇事車輛交由他人駕駛,黃紀綱違反約定將肇事車輛交付謝曜鴻使用,伊可得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曜鴻、黃紀綱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故交付汽車予無駕照者,就此項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者,在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當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得認知,亦屬交付車輛者得控管選擇之範圍,縱非汽車所有人,凡交付車輛予他人使用者,亦應就駕駛人是否有駕駛執照資格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原告主張謝曜鴻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無照駕駛和雲公司所有、出租予黃紀綱之肇事車輛,向右偏離碰撞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互核相符(本院卷第53至65頁反面),復有黃紀綱與和雲公司簽訂之車輛出租單、謝曜鴻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133頁),信屬實。謝曜鴻雖辯稱:系爭機車倒地方向與伊駕駛肇車車輛之行車方向不符,且該路段並無監視器,只是透過巷口巷尾監視器畫面推測本件事故為伊所造成云云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據路人目擊證人所述,該車(根據監視器車辨影像車牌為000-0000)行駛自慈文路322巷直行往慈文路方向行駛,事發前持續靠右偏移,碰撞路邊停車B車(普重機NTX-7563)後致B車與C車發生第二次碰撞後駛離事故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警方係經由路人告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經調閱該路段監視器畫面後,確定本件事故發生時通過事故現場之車輛為肇事車輛,核與警方提供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所附光碟內「慈文路322巷拍往慈文路(車)RDS-2805經過」、「慈文路拍向慈文路322巷往慈光街方向(車)RDS-2805經過」檔案內容相符,且系爭機車係遭碰撞後再與C車發生碰撞始倒地,自不能以系爭機車車身倒地方向與肇事車輛行進方向相反,即認非遭肇車車輛碰撞。謝曜鴻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⒊肇事車輛係由黃紀綱向和雲公司承租,並由黃紀綱交付謝曜鴻使用乙節,為黃紀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且謝曜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駕照被吊銷,伊是向黃紀綱借用肇事車輛,黃紀綱應該知道伊駕照被吊銷,因為伊沒有駕照無法申辦iRENT,所以請黃紀綱申辦,再透過線上承租,由伊進行實際的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參以黃紀綱陳稱:謝曜鴻說他小孩剛出生,所以伊才幫他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倘非謝曜鴻未領有小型車駕照,實可以自己名義承租車輛使用,而無須假借黃紀綱名義代為承租車輛,可見黃紀綱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貿然輕率將肇事車輛交付予謝曜鴻使用,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黃紀綱應與謝曜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和雲公司應與謝曜鴻、黃紀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和雲公司已將肇事車輛出租予黃紀綱,無從知悉黃紀綱將肇事車輛交付謝曜鴻使用,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曜鴻、黃紀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請求和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⒈車輛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4萬8750元,而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11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3年5月11日,已使用1年7月,又兩造均同意上開修理費用一半為工資,一半為零件(見本院卷第150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萬4375元,則原告得向謝曜鴻、黃紀綱請求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萬2149元(計算式:7774元+2萬4375元=3萬214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謝曜鴻雖辯稱:右側車損及大保養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系爭機車遭肇事車輛碰撞後,係先與肇車車輛行向同側之他車輛碰撞後,車身再向另一側倒地,足見系爭機車左、右兩側均因碰撞而受有損害,且修繕廠商於修復後進行保養確認修復完畢,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謝曜鴻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工作車,修繕期間須租借其他車輛代步共計支出948元等情,業據提出GoSHARE發票及配送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車內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安全帽2頂共1590元、手機支架101元、剪刀400元、折合鋸385元,共計247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網路價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42至46頁),參諸原告自陳上開物品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月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毀損及折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此部分財物損失數額為安全帽2頂1200元、手機支架10元、剪刀200元、折合鋸150元,共計1560元。是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15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原告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花費時間及精力,此均非法律規定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4657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用3萬2149元+交通費948元+車內財物損失1560元=3萬465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曜鴻、黃紀綱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83、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曜鴻、黃紀綱連帶給付3萬4657元,及均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608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108元,均為原告墊付),並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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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75×0.536=13,0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75-13,065=11,310
第2年折舊值    11,310×0.536×(7/12)=3,5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10-3,536=7,77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