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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37號
原      告  許晉嘉
被      告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
訴訟代理人  吳德霖
            林鴻應
            陳昀達
            可鴻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經查,依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略載:「民國112年4月21日我有購買一輛5人坐大生活家車型(NEO L71HHCA)94萬8,000元,但被告交給我的是5人坐客貨車車型(URX L71HBCA)89萬8,000元(智駕款)(全部84期),沒有確實交車(訂單)車型,因為有5萬元差額。113年12月止,我已經交20期,每期1萬2,638元,共交付25萬2,760元。我查過汽車保險(新安東京)(台北富邦)的車型是(行照上記載)車型89萬8,000元(L71HBCA)。我問過汽車貸款公司(裕融)的車型是(行照上記載)車型89萬8,000元(L71HBCA)。我找過汽車中古商(日產公司)的車型是(行照上記載)車型89萬8,000元(L71HBCA)。並是我訂購94萬8,000元車型(L71HBCA),因此我對納智捷請求5萬元差額(不當得利)返還給我」,足認原告欲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車輛訂購合約書,價金載明為94萬8,000元(士林卷第15頁),則被告基於該買賣契約而受領該價金,難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足見原告請求並不具備一貫性;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裁判費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