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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8號
原      告  張琬敏  
被      告  馬育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鎮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再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均查無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