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曾妍珊
被 告 陳氏清玄(TRAN THI THANH HUYEN)
在臺
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訴請本件
給付停車費事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乙情,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個資卷),又本件屬
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上規定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