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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4年度桃小字第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提起上訴之用,聲請交付民國114年3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提起上訴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