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玲
相 對 人 蔡士軒
國星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第65頁),經核
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