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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康復華
相  對  人  銳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人因公司經商失敗,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負擔費用等語,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