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群銘
相 對 人 高程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顏浩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114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向
相對人訴請
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因聲請人現生活困難,實無
資力繳交
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經查,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
可參。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及理由,核非
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
是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