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黃光慧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稱伊自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64,469元分期付款債權,並持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文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於高雄地院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惟伊不曾簽署系爭文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文件所附身分證照片、出生年月日與伊身分證均明顯不同,應係遭他人偽造申辦,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提出書狀辯以:就系爭文件是否係遭他人偽造,伊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於偵查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
五、
經查,被告前主張伊自大方藝彩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64,469元分期付款債權,並持系爭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於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身分證原本,經本院翻拍附卷。經核對原告身分證與系爭文件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可見照片完全相異,出生年份、父母、配偶姓名、戶籍地址亦完全不同,此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文件所附身分證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支付命令卷)。是系爭文件顯係遭他人偽造所為,自不
足證被告對原告有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固辯稱:伊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於偵查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刑事尚在偵查中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且本院已依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文件係屬偽造,並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
拘束,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