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林子琄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
34,260元,並補正
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
一貫性陳述,逾期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
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前向
被告申請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實際所得款項僅1,197,000元,原告從未簽立票面金額為280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僅於簽署貸款契約時,應業務人員要求提供印章供合約之用,未曾說明有票據一事,原告雖有遲繳,但事後願補繳,然被告拒絕接受,仍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惟被告未說明系爭本票來源,且與實際撥貸金額不符,系爭裁定僅形式審查,未能反映
兩造間權利義務,故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裁定,並確認原告對於票據不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惟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並未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本件亦未查得被告有執系爭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核其所述,並未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何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即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均係陳述與本票債權相關之事項,原告本件提起究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特定訴訟標的為何,若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法律上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是本件
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
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
34,260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