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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林子琄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34,260元,並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實際所得款項僅1,197,000元,原告從未簽立票面金額為2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於簽署貸款契約時,應業務人員要求提供印章供合約之用,未曾說明有票據一事,原告雖有遲繳,但事後願補繳,然被告拒絕接受,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未說明系爭本票來源,且與實際撥貸金額不符,系爭裁定僅形式審查,未能反映兩造間權利義務,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裁定,並確認原告對於票據不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並未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本件亦未查得被告有執系爭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核其所述,並未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何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即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均係陳述與本票債權相關之事項,原告本件提起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特定訴訟標的為何,若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本件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4,260元,未據原告繳納。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