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邵○宇(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邵○莎(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邵○銘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5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邵○宇(民國000年00月生)、邵○莎(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書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及其親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以保障兒童之權益,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邵○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74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其
訴之聲明迭經變更,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邵○銘前於112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420,000元,並約定分72期償還,每期償付6,972元。嗣邵○銘於113年8月6日死亡,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323,652元未償,台新銀行便將上開借款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則
拍賣系爭車輛而部分受償。
詎被告明知伊仍有183,44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竟率爾將邵○銘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致伊受有172,359元之損害,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民法第116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邵○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2,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應以130,188元為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伊業自台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且邵○銘尚積欠伊本金183,440元
等情,均未據被告爭執,而
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遺產經核定為903,606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扣除已遭拍賣之系爭車輛248,000元,尚餘655,606元(計算式:903,606元-248,000元)乙情,未據被告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再查,邵○銘死亡時,除積欠原告183,440元外,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2,88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9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至被告主張:邵○銘尚有積欠銀樓80,000元債務等語,則未據被告提出此部分債務之
佐證,此部分債權自不得納入計算,是邵○銘所積欠之債務共697,819元(計算式:183,440元+502,887元+11,492元),亦
堪認定。據此計算,系爭債權佔普通債權之比例約為26.29%(計算式:183,440元÷697,819元×100%),而原告得自系爭遺產受償之數額為172,359元(計算式:655,606元×26.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被告
自承已將系爭遺產用於清償其他債務,並提出合計411,492元之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系爭遺產經扣除上開清償部分尚餘244,114元(計算式:655,606元-411,492元),足見現有之遺產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應受分配之數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