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書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525號起訴書、訴外人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書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審附民卷17至18頁)為證,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
可參(本院卷4至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綦詳,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4,57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9月22日,審附民卷2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