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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陳楷元    寄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被      告  昶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豪    寄同上
被      告  翟啓証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4,850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翟啓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翟啓証受僱於被告昶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禹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李香怡所有、由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受有鍍膜費用1萬元、車價減損3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5,500元之損害,伊已自李香怡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又上開損害經計算翟啓証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後為234,850元,而昶禹公司既為翟啓証之僱用人,就翟啓証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昶禹公司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㈡翟啓証則以:鍍膜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交通費用部分,倘有相關收據即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翟啓証受僱於昶禹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已自李香怡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租車費收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鍍膜費用收據、配件安裝表、與車輛維修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維修資料查詢頁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之1頁、第41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1頁反面),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翟啓証為昶禹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3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㈡鍍膜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鍍膜費用1萬元之損害等語,固為翟啓証以前詞置辯,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鍍膜費用收據、配件安裝表(見本院卷第70之2頁、第72頁),系爭車輛曾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同年10月12日施作鍍膜,可知系爭車輛早於系爭事故於同年12月7日發生前即處於經鍍膜之狀態,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再將系爭車輛送廠施作鍍膜,為此支出15,000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鍍膜費用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之1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鍍膜費用確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為回復原有之鍍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是翟啓証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車輛之包膜並非車輛本體,其折舊不宜以車輛本體耐用年數計算,而「包膜」項目並未見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故應屬「其他」項目而以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原於113年10月12日施作鍍膜,至事故發生時未滿2月,應以2月計,而鍍膜費用中未分列零件及工資,依一般常情二者應各占50%,則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6,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7,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330元(計算式:6,830元+7,500元=14,33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自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自113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入廠維修,其為此於上開期間支出交通費用5,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租車費收據、與車輛維修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維修資料查詢頁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之1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4頁),經核相符,堪認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5,500元(計算式:鍍膜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3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5,500元=335,50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翟啓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雨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除有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之過失外,亦有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乙情,有前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4年12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400104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翟啓証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其等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翟啓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34,850元(計算式:335,500元×70%=234,8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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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536×(2/12)=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670=6,83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