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北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2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利率資料、放款全部查詢單、中央銀行貼放利率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催繳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背面、第1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