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潘嘉榮
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張文碩為原告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訴請損害賠償,
惟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變更為張文碩,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因
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係在本院114年8月18日判決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張文碩
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張文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