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何舒喬
被 告 蘇健志
被 告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45元,其中新臺幣215,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其中12,145元部分,蘇健志自114年8月7日起,協侑公司自114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蘇健志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就蘇健志部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健志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16分,駕駛堆高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東側,倒車進入被告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負責營造之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時,因搭載水管違規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搭載之水管侵入對向車道,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7,000元(俱為零件)、鑑價費15,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8,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協侑公司則以:其與蘇健志間並無
僱傭關係,毋庸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蘇建志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蘇健志於
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搭載水管,倒車進入系爭工地時,所搭載之水管侵入對向車道,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協侑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又蘇健志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蘇健志駕駛動力車輛,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4,145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4,145元,
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蘇健志給付4,145元,
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縱經修復,仍受有價值減損208,000元之損害,有鑑價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2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蘇健志給付208,000元,即屬有據。
⒊鑑價費用1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數額,支出鑑價費用1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蘇健志給付15,000元,亦屬有據。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蘇健志於協侑公司負責營造之系爭工地,從事駕駛堆高機之工作,而客觀上為協侑公司使用,並受協侑公司之指揮監督,依照
上開說明,蘇健志自屬協侑公司之受僱人;又蘇健志於駕駛堆高機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協侑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145元(計算式:4,145元+208,000元+15,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21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起,12,145元部分則自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蘇健志自114年8月7日,協侑公司自114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78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145元,其中215,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其中12,145元部分,蘇健志自114年8月7日起,協侑公司自114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