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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伍堉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9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其訴即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