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6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8年2月2日止,償還方式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8%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398%),
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本金398,6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16、1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