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長成等間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徐重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然因遺產此一公同共有權利涉訟者,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是依上說明,原告訴請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則原告起訴時僅以徐長成、徐長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而非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