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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長成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重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然因遺產此一公同共有權利涉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是依上說明,原告訴請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則原告起訴時僅以徐長成、徐長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