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李惠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為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請求變更為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0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