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