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宏洋即吳凱翔即夾上癮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9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分別簽訂借據2份(下合稱
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款,伊得併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12,468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