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光輝
被 告 廖彩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7日結婚(已於114年8月29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伊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接獲暱稱「陳美綺」之人(下稱「陳美綺」)私訊,得知被告竟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關係。被告
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陳美綺」之對話紀錄,推斷其應屬詐騙集團成員,且伊近來亦遭不知名之網友無端謾罵,可知詐騙集團以謊稱握有伊外遇證據為由詐騙原告,再以此
騷擾、恐嚇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5年12月17日結婚,迄至114年8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復依原告與「陳美綺」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美綺」曾向原告表示:「請問你認識Alison Liao嗎」、「她(指被告)最近下班都去A7找人約砲」、「你還是管好你老婆,非常淫亂」、「她還跟那黑人朋友玩3P」、「看你自己的老婆被我男友上?」(見本院卷第8至23頁),「陳美綺」並傳送一名女子之裸身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及大頭貼照片為一名女子照片之人與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大頭貼照片為女子照片之人曾表示:「我解鎖 外籍」、「黑人」、「來自 象牙海岸」、「對阿 就A7那裡面啊」、「他家裡還有三個室友都黑人啊」、「射身上啊」,經本院將原告庭呈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5頁)與上開證據比對,被告之LINE暱稱確實為「alison liao」,且被告之大頭貼照片亦與本院卷第27至29頁對話紀錄截圖中女子之大頭貼照片相符,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照片中我老婆的髮型、襪子都一樣,連身上的疤痕(應指身上之痣)都一樣,所以我認為這是我老婆無誤」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被告目前大頭貼照片與本院卷第27至29頁對話紀錄截圖中女子之大頭貼照片不同,且本院卷第24至26頁照片模糊,無法看出照片中之女子為何人云云,惟LINE個人大頭貼照本可任意更改,且將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交互比對,即可推知照片中知女子為被告本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提出其遭暱稱「吳鱔」之人(下稱「吳鱔」)於網路上留言謾罵及暱稱「Alison」之人(下稱「Alison」)與被告同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辯稱此為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手法云云,惟細譯暱稱「吳鱔」之人留言內容為:「拋夫棄子就算了 還拿走錢?」、「外遇是很不可取的事情 請廖小姐請速處理」、「請廖彩園(應為「圓」之誤繕)小姐與我們做聯絡 不要拋夫棄子捲款而逃 象牙海岸的又大又長我們都知道 請他跟我們聯絡 300萬還來」,及「Alison」與被告同學之對話紀錄截圖,「Alison」向被告同學表示:「請問認識廖彩圓嗎??」、「請她顧好自己的家庭」、「還搬出來跟我男友上床」,前開留言及訊息內容雖有提及金錢,惟並未要求被告或被告同學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送至指定地點,即並無要求被告交付財物之行為,與一般常見之詐騙手法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另原告雖提出「陳美綺」傳送予原告之兩造未成年子女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背面)、原告與「家好心理諮商所」及原告與被告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惟被告爭執該些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表示該些證據無法提供或同意不提供原始檔(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無法證明該些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該些證據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係自95年12月17日結婚,於114年8月29日離婚,婚姻期間長逾18年,兼衡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並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以及被告至今仍堅詞否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