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李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計收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計收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想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是否願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屬原告權利,本院所能審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