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陳金獎
被 告 雷發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份起至不妨礙原告而能有完全支配房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完整物權為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見桃簡卷第4頁)。
嗣於本院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桃簡卷第34頁),
核屬原告基於其主張之同一被告妨害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為請求,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2年12月1日向訴外人何忠海購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0地號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然被告自94年起便持續阻撓伊使用及出租系爭房屋,並於106年4月間變本加厲,而有鎖門、放狗及作勢毆打伊等舉動,且於鄰近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2地號土地)設置阻擋伊進入系爭房屋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致伊自106年5月起至今無法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屋,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失之房租等語,並就上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阻撓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就此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伊並
非系爭1392地號土地之地主,系爭圍籬亦非伊所設置。另縱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本件原告之請求應適用2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逾2年之部分伊為時效之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2年12月1日向何忠海購得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地址自100年8月9日由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等情,有系爭房屋之村里街路門牌異動資料及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閱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31號案件(下稱該案卷宗為訴字卷)卷宗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11頁、訴字卷第32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阻撓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失之房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失之房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失之房租,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鎖門、放狗、作勢毆打其及設置系爭圍籬阻擋其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
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826號)、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8、40至41、52至53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查無被告放狗咬、作勢毆打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上鎖之證據,而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黑狗於照片中並無攻擊或有其他對原告具有敵意之舉動,亦無法得知該黑狗之飼主為何人,照片中亦未發現有設置圍籬,而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坐落地點及相鄰土地為何,
實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失之房租,亦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
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已於92年12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事實上處分權究與不動產物權不同,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失之房租,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失之房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具狀聲請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閱96年以後與系爭房屋相關之調解資料及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第一類謄本資料,以證明原告曾嘗試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及釐清原告與被告房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歷史共業等情(見桃簡卷第38至39頁),然該些原告欲證明之事實與本件爭點即被告有無阻撓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無關聯,是應無調閱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