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煒強即普吉島休閒會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05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民事訴訟
起訴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暨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之桃園蘆竹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因被告所屬水管於112年5月14日爆裂,致伊受有天花板層板損壞塌陷、地板淹水及商品淋濕或受潮等損害,經清點後,受損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053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損光碟、照片、商品明細、郵局
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26、62-66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