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劉銘賢
劉德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5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施作防水層(透明膠)塗佈加工(下稱系爭工程),造成其所有布料毀損,故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布料等費用,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交付一批已完成染色成品之染定布(下稱系爭布料),並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於翌日交貨時,系爭布料布面竟有經向直痕、滲水膠痕等受汙染情形,經送驗發現系爭布料有全批性不良,品質不符標準等受異常,致伊受有購買系爭布料之費用231,790元、染色費用180,919元、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試驗費用15,750元、日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旭公司)之倉租費用16,275元及驗布費5,489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14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初,即發現系爭布料有殘留油汙等不明汙染,致出現不規則痕跡等瑕疵情形,伊立即告知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銘垣及與其一同監督之訴外人即客戶九舞有限公司(下稱九舞公司)員工張金程,並向該2人確認是否要繼續加工,林銘垣當場指示繼續加工至工程完畢,實則系爭布料早已於112年3月2日在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因火災而遭受汙染,故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布料,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02,102元,被告於同日完成加工,並於翌日交貨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使系爭布料遭受汙染,故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布料、染色、倉租及驗布費等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布料於原告交付時是否已遭汙染,且原告指示應繼續加工,導致加工後發生經向直痕、滲水膠痕之瑕疵?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
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參照)。再按承攬人如已舉證工作之瑕疵係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定作人更得證明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依
上開民法第496條規定,應認定作人不得主張關於同法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布料時,已有油汙等不明汙染,經原告指示仍需繼續加工等節,應屬民法第496條之情形。故本件就「系爭布料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已遭汙染」、「原告在場指示被告繼續加工」等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布料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已遭汙染,並提出德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亞公司)之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雖該試驗報告結果及結論分別載明:「⒉直接於未上膠面塗上水性矽油及油性矽油,模擬布面汙染物,結果與樣品布上髒汙情況雷同,推測為染定布未上膠塗層前,在前工程已受到汙染。」、「⒋深色區塊與淺色區塊撥水度有差異,深色區塊撥水度70%,淺色區塊撥水度80%,推測胚布上膠前可能有汙染或是撥水度不均情況,造成物性差異。」,然原告亦提出紡織研究所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試驗報告之結果研判則載明:「...。㈣再現性實驗中,⒈剝白樣無顏色深淺直條瑕疵紋路出現。⒉將剝白樣以均染型(E-type)分散染料重新染色,有輕微直條紋路復現。⒊將剝白樣以高牢度型(F-type)分散染料重新染色,有明顯直條紋路復現。...。綜合以上事項分析,依常理研判造成來樣直條瑕疵之原因,係染色布於後道工程中(如上膠中沾附不一致或異常物質)造成顏色色變所導致。」,是上開2試驗報告對於系爭布料遭受汙染時點認定不一致,
難認被告就「系爭布料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已遭汙染」之事實已成功舉證。
⒉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在場之證人即九舞公司員工張金程證稱:「九舞公司跟原告買布,並請原告至被告工廠加工,算是都有生意上往來」、「施作系爭工程時現場有我跟被告及原告法代在場」、「我當天早上約10至11點抵達、我到的時候落布已經結束,已經到塗布快完成的時候」、「如果加工前被汙染的話就不會請被告上機台,我沒有接到這方面的訊息。」、「我沒有聽到現場有他人發現系爭布料在加工前已遭受汙染,及林銘垣指示被告繼續加工的訊息」、「我沒有聽聞或親眼見聞系爭布料有不明汙染,我可以辨識得出系爭布料是否遭受汙染」、「系爭布料加工前我有看過、很正常」、「我們到的時候已經在機台上快結束,現場我沒有等」、「我們在被告包裝後才看到系爭布料有汙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查證人任職之九舞公司與兩造皆有生意上之往來,應無偏頗
之虞,且證人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當日抵達現場之時點及現場狀況皆能清楚描述,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而依證人前開曾於加工前看過系爭布料並無發現異樣,未聽聞現場有人發現系爭布料有異樣及林銘垣指示繼續加工之情事等證詞,應可認系爭布料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尚未遭受汙染,原告亦未於現場指示被告繼續加工。
⒊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布料於112年3月2日在翔新公司即因火災而遭受汙染
云云,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加工單(見本院卷第6頁),來貨工廠確實為翔新公司,然並不能據此即認定系爭布料於火災時即存放於翔新公司,並因火災而遭受汙染,且證人亦證述:「對於系爭布料是否曾從火災現場被拯救出來不知情」、「那時翔新公司確實發生火災,但系爭布料應該無受到影響,不然我們不會要求翔新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未能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就此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88,555元:
⒈購買系爭布料之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布料因系爭工程遭受汙染,受有231,790元(計算式:〈1,804+800+844+1,800+800(見本院卷第15頁入/投數,扣除品名BLK黑色部分)〉×36.5〈見本院卷第16頁明細表單價〉×1.05〈含稅之金額〉=231,790,四捨五入至整數)之購買系爭布料費用損失,並提出收貨單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加工單(見本院卷第6頁),扣除黑色之項目,相關布料預投入量僅為4,990碼(計算式:1,500+650+680+1,520+640=4,990),故被告施作之系爭布料應為4,990碼,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1,242元(計算式:〈1,500+650+680+1,520+640〉×36.5×1.05=191,242,四捨五入至整數),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染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布料之染色費用損失180,919元,並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該明細表扣除顏色BLK黑色部分,金額為181,014元(計算式:〈51,768+21,813+22,902+52,745+23,166〉×1.05〈含稅之金額〉=181,014,四捨五入至整數),然依原告提出之加工單(見本院卷第6頁),相關布料預投入量僅為4,990碼,請款明細表染色之碼數則為5,130碼,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6,074元(計算式:181,014×4,990÷5,130=176,074,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範圍之請求,
亦屬無據。
⒊紡織研究所試驗費用及驗布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布料委由紡織研究所及日旭公司分別分析遭受汙染原因及檢驗異常程度,分別支出試驗費用15,750元及驗布費5,489元等節,有日旭公司全檢表、發票明細、試驗報告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18、77至78、80頁),
堪信為真。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⑵被告雖抗辯紡織研究所之試驗費用檢驗內容為何
顯有不明云云,然原告
業據提出紡織研究所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依該試驗報告之試驗分析及結果研判,可知係對系爭布料遭受汙染原因進行分析,與本件之主要爭點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⒋日旭公司之倉租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布料遭受汙染,且因與被告有紛爭,原告並無倉庫,加工後之系爭布料體積龐大,故透過專業驗布公司及倉儲公司保管系爭布料,而須支出倉租費用16,275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該估價單備註之倉租期為112年5月15日至114年12月15日,而日旭公司之驗布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原告委由日旭公司存放系爭布料之日期,系爭布料早已檢驗完畢,且原告亦自陳加工後布料通常會送往物流中心,不會自己存放。未加工的當然自己存放,系爭布料之體積約1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暨背面),是系爭布料既已遭受汙染,自無可能再送往物流中心售予客戶,且原告自有存放布料空間,系爭布料之面積亦僅1平方公尺,實難認原告有另行支出倉租費用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88,555元(計算式191,242+176,074+15,750+5,489=388,55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部分,因本件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經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布料,委由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02,102元,然伊於施作之初即發現系爭布料已受有殘留油汙等不明汙染致系爭布料出現不規則痕跡等瑕疵,伊立即向反訴被告反映,然在場之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銘垣仍指示伊繼續施作,且反訴被告隱瞞系爭布料曾因火災受汙染之事實,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102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布料於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已有無法使用而有不能修補之瑕疵,且反訴原告所提之試驗報告不足採信,伊並無支付報酬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隱瞞系爭布料先前已遭受汙染,並指示其繼續加工,反訴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2,102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布料於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已遭汙染」、「反訴被告在場指示反訴原告繼續加工」等對其有利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依日旭公司之全檢表、德亞公司及紡織研究所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至14、44至47、77至78頁),可見系爭布料經被告施作後,有出現水漬、橫擋、斷線、斷經、髒污等重大瑕疵,而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布料有經向直痕及滲水膠痕,且無法修補之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證據,難認其已完成將系爭布料防水層塗佈加工,且未損害系爭布料品質,使反訴被告得以將系爭布料出售之系爭工程,依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未能盡其舉證義務,亦應就此受不利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被告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員工莊淑華及楊淑萍,以釐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當天經過,然本院業已傳喚當時在場之第三方公司員工張金程到場證述,且傳喚被告公司員工到場證述,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故應無傳喚之必要;另原告及被告分別聲請傳喚德亞公司之檢驗員及紡織研究所之試驗人員到場證述,然上開公司或機構之檢驗及試驗結果,已有試驗報告作為本案證據,故亦無傳喚該些人員為證人之必要,
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