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反訴 原告 蔡裕豊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林冠伶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
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命
反訴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22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2頁),
嗣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3日具狀撤回反訴,
反訴被告雖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撤回反訴,
惟反訴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