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被 告 吳瑞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98元,及其中新臺幣37,655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138,498元未清償;而前開
債權業經
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4號卷第5至28頁,
上開卷宗下稱司促卷);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98元,及其中37,655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司促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