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龜山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舜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6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1枚及牌照2面供被告營業,被告則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限期15日催告,逾期仍未清償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