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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張晶淩  
法定代理人  張建文  
法定代理人  許慈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張仲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黃西宗  


被      告  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光璨為被告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被告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變更為李光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李光璨未聲明承受,依職權裁定命其為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