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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許恩睿
            許廷鈞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存宇
            童子芸

被      告  呂碧霞
訴訟代理人  張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碧霞應給付原告許存宇新臺幣112,1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碧霞應給付原告許恩睿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碧霞應給付原告許廷鈞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呂碧霞應給付原告童子芸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碧霞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碧霞如各以新臺幣112,188元、新臺幣10,000元、新臺幣10,000元、新臺幣1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許存宇為原告、呂碧霞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許恩睿、許廷鈞、童子芸為原告,張曉玫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存宇21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子芸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恩睿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廷鈞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漏水事件所為之請求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存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呂碧霞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等於113年2月開始發現2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至114年3月23日時發現天花板及牆面有嚴重滲漏水情形,並致屋內裝潢、牆面、寢具等物品毀損,而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3樓房屋浴室排水系統異常所致,呂碧霞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曉玫則為3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被告應就2樓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害164,74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長期住在滲漏水之2樓房屋內,致身心受有痛苦,伊等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存宇21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子芸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恩睿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廷鈞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3樓房屋之明管沒有漏水,2樓房屋滲漏水原因宇3樓房屋無關。又本件屬重大名譽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呂碧霞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而3樓房屋曾經修繕浴廁緊鄰2樓房屋相關漏水之部分,經3樓房屋修繕完畢後,2樓房屋現無漏水情形,有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115年2月23日科技鑑定字第11502230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2頁)。本院考量2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經3樓房屋修繕後已無發生,且3樓房屋修繕之位置緊鄰於2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部分,而認2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原因,確為3樓房屋所致。又上開鑑定報告認定2樓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修繕費用預估為102,188元,是許存宇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呂碧霞就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02,18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2樓房屋雖現已無滲漏水情形,然3樓房屋造成2樓房屋曾經滲漏水所生之壁癌、發霉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並考量本件滲漏水之經過、侵害情形、範圍、時間及兩造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呂碧霞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當。
 ㈡原告不得請求張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張曉玫為3樓房屋之同住者,依上開規定應與呂碧霞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張曉玫居住在3樓房屋內,且對於2樓房屋曾發生滲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張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呂碧霞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許存宇請求呂碧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頁);許恩睿、許廷鈞、童子芸請求呂碧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碧霞給付許存宇112,188元(計算式:102,188元+10,000元=112,188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許恩睿、許廷鈞、童子芸各10,000元,及各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呂碧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2樓房屋滲漏水確係因3樓房屋所致,又鑑定費用占本件訴訟費用比例甚高,漏水原因責任既在於呂碧霞,應認本件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呂碧霞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