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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工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展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辜書中即昱丞環保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彬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慈文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行駛,遂碰撞同向由訴外人徐玉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共2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惟系爭車輛如未出售,原告當不致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22萬元,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據;而細繹該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115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22萬元(計算式:115萬元-93萬元=22萬元)之損害。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鑑定屬重大事故車,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已受一定影響,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售,而作為判斷其交易價值有無受侵害之時點,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22萬元+2萬元=24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