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楊捷宇
被 告 吳佳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3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北勢鶯歌區龍三路(下逕稱路名)第24號停車格起駛,由鶯歌往八德方向駛入鳳三路157號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龍三路由鶯歌往八德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756元(含零件98,050元、工資65,706元),應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又系爭車輛維修、待料
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交通費12,315元,且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伊並支付鑑定費9,000元,合計285,071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㈡增加生活上增加交通支出部分:原告可得請求期間應僅限正常維修期間,原告亦未能證明支出之交通費為必要,若有因未使用系爭車輛減少支出之油資,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內扣除。
㈢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原告車輛未實際出售,未能證明有此損失,亦未能證明鑑定費用為必要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禮讓行進中來車,即貿然起駛致擦撞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美公司)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38至5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核屬有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金163,756元,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結帳清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修復費用163,756元,應為可採。經核該結帳清單上
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認必要修繕費用為79,817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79,8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⑶又原告雖主張折舊計算應採平均法
云云,然車輛之折舊實情,價值遞減情形為逐年加劇,
而非平均折舊,故應採實務貫用之定率遞減法為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⒉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於待料、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用包括TPASS定期票每月1,200元,共計2,400元,以及每週往返新北市、臺北市、臺中市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支出車票費用共計9,915元,總計12,31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鐵車票證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0至26頁),
參諸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8日入意美公司中壢廠維修,於114年3月15日轉至意美公司台北內湖廠維修,於114年4月2日維修完畢,有意美公司台北內湖廠結帳清單、中壢廠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系爭車輛廠牌為SABARU,為日本進口車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另訂購零件及等待零件到貨,始得進行維修等語,尚無違背一般進口車輛維修常情,則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增加生活上支出12,315元等情,應屬可信。
⑵
惟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原告於
前揭維修期間減少支出之油資成本,
然此部分因尚無資料可資核對或計算,爰參酌原告本件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開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每月油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於前揭系爭車輛維修減少支出之油資成本為3,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損害額應為9,315元(計算式:12,315元-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7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交易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於修復完成後之減損車價,參以該鑑定機關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
之虞而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機構進行鑑價所支出9,000元鑑定費用,已為系爭鑑價報告所明載(本院卷第35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9,000元,核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8,13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817元+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9,315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鑑定費用9,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10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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