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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鄭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