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上 一 人
被 告 鄭禮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本件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