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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訴訟代理人  施宇昊
被      告  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被      告  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典
            邱文宜
            吳昱萱
            黃芷琪
            曾韋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31,010元、新臺幣87,3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照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經查,被告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正忠,訴訟繫屬變更為葉清宗,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訂「雅朵花園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雅朵花園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被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分別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1,010元、87,340元。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於113年7 月31日終止,伊並已完成交接工作,然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7月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1,01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7,34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陳英烈經原告派駐至雅朵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然陳英烈於派駐期間,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向雅朵花園社區之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等款項後,未登載或短少登載於財務總表、工作日誌上,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共784,000元侵占入己,今仍未返還,致伊等受有784,000元之損害,而原告身為陳英烈之僱用人,應與陳英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等得以此抵銷原告對伊等之服務費債權。又陳英烈於交接時,提出虛偽登載之財務總表及工作日誌,原告尚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接義務,伊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雅朵花園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被告則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31,010元、87,340元,嗣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於113 年7月31日終止,並已完成交接工作,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13年7月之服務費用,分別為131,010元、87,3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委任承攬之不同,主要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只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故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內容,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認系爭契約之標的著重在服勞務之本身,而非在於服勞務之結果,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自應屬委任契約。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盡交接義務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
 ⒈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因契約到期無法續約或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合約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事前會同辦理移交手續,甲方應於移交手續完妥後,依第5條之服務費請領方式給付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固以此為由,抗辯因陳英烈有虛偽登載財務總表及工作日誌之情,其得依系爭約定第12條第3項拒絕給付服務費等語,然原告已依約會同被告辦理移交手續,有物業交接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縱認陳英烈有虛偽登載財務總表及工作日誌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亦僅係被告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因此免其依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當事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為給付服務費用,是原告或其所指派之社區經理,如因故意或過失,致被告有所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得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請求權,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不得以784,000元主張抵銷: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陳英烈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利用其擔任雅朵花園社區總幹事,負責代收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之機會,陸續將雅朵花園社區住戶所繳交之630,000元裝潢保證金、154,000元裝潢清潔費侵占入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足認陳英烈確實有藉其職務,向雅朵花園社區收取款項後侵占入己之情。然參諸雅朵花園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八之住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裝潢(修)戶及施工承包商於交屋後裝潢進場施工前,須辦妥押繳施工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同辦法第10條規定:裝潢(修)完成後且合於下列條件,並經管委會認可者,得無息領回保證金;同辦法第12條規定:於本社區公共設施尚未移交管委會前,有關前開保證金、裝潢管理費之規定皆由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執行管理(見本院卷第88至88頁反面、第121至121頁反面),可見裝潢保證金僅係用以擔保裝潢、裝修過程中無任何未損壞公共設施等情嗣後仍須返還予雅朵花園社區之個別住戶,而裝潢清潔費則毋須返還予住戶,無論是尚未返還予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抑或是裝潢清潔費,均應屬於雅朵花園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僅係代為執行管理,是因陳英烈上開侵占裝潢保證金、清潔費行為而生損害之人,應係雅朵花園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被告。被告雖稱住戶得向其等請求賠償,然同時亦自承目前尚未對住戶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損害,而得對陳英烈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毋須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英烈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基此,被告以陳英烈所侵占之784,000元主張抵銷,尚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3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服務費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31,01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7,34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有利息部分敗訴,占其全體請求之比例甚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