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蔡群銘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程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雨汝
訴訟代理人  顏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5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南工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太原案)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6,378元、318,526元,被告已預先給付400,000元予伊。又伊分別於113年4月12日、113年1月25日完成南工案、太原案之工程,然被告拒絕給付尾款,經扣除訴外人即太原案業主汎古空間設計(下稱汎古設計)直接給付予伊之工程款145,35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伊169,554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還在訴外人呈霏有限公司(下稱呈霏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向伊表示要介紹訴外人即系統櫃廠商鼎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緒公司)予伊認識,伊是直接向鼎緒公司下訂材料,原告僅係中間介紹人之角色。又太原案原告所介紹之工班並未完工,是伊的木工負責收尾的,至於南工案,伊僅負責木工及系統櫃材料之部分,後續是原告私下去找汎古設計談合作的,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南工案、太原案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傳送南工案、太原案報價單予被告訴訟代理人,金額分別為396,378元、318,526元,且上開報價單內容包含系統櫃之項目、尺寸、金額及含組裝費用之金額,有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此報價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南工案、太原案之系統櫃部分,且兩造已就工程款金額達成合意,依照上開規定,兩造間就南工案、太原案均已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就南工案、太原案成立承攬契約,然承攬契約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原告僅係中間介紹人之角色,負責介紹鼎緒公司或工班給被告認識,原告並無出具報價單予被告收受之理。況就太原案之部分,原告請被告之木工工班負責施作木工,並因此給付22,000元予被告,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證原告並不僅是中間介紹人,否則其並無可能負擔木工施作之費用。而南工案之部分,據證人即汎古設計之室內設計師林華健證稱:在我的認知裡,原告就是被告找來的廠商。被告本來是南工案的統包,負責施作全部項目,原告則是系統櫃廠商,負責系統櫃原料及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原告實際上並非僅為鼎緒公司之中間介紹人。復參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負責聯絡鼎緒公司要叫多少料,錢的部分則是找我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以及原告與鼎緒公司之對話紀錄中,鼎緒公司曾傳送太原案之報價單予原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曾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再請鼎緒先下單施作,明天再拿錢過去等語,被告回以:要補多少?鼎緒等語,均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69頁),足見實際上與鼎緒公司接洽、下單原料之人均為原告,而非被告,鼎緒公司應為原告之系統櫃原料廠商,故承攬契約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被告與鼎緒公司之間,此不因價金係由被告直接付款予鼎緒公司,抑或是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鼎緒公司而異其判斷。
 ⒊至被告另辯以原告仍任職於呈霏公司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陳稱:我是於112年11月底自呈霏公司離職,我在離職前就已經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實質負責人),離職時我有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可以繼續以原有模式進行,亦即由我負責系統櫃畫圖、報價、丈量、派工。我在離職前就有就南工案、太原案報價給被告,但在我離職後才就報價達成合意,我也有明確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我是以個人名義承接南工案、太原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前就有來找過我,後來他私下來找我,說他不想待公司,要自己接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認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承攬南工案、太原案之系統櫃工程,而與呈霏公司無關。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54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南工案之部分,參以汎古設計未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前,被告曾傳送訊息予林華健,訊息內容即已提及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原告在被告與汎古設計之承攬契約終止前,即已以被告所承攬之系統櫃廠商參與南工案。又據證人林華健證稱:被告是南工案之統包,本來負責全部項目,但做到系統櫃時,汎古設計就決定不繼續跟被告合作。原告是系統櫃廠商,在我不跟被告合作後,系統櫃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認原告確已完成南工案之系統櫃施作,原告自得扣除汎古設計直接給付予其之工程款後,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南工案之工程款尾款。
 ⒊至就太原案之部分,被告陳稱:原告找1對夫妻來做,但沒做完,是我的木工收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審以原告已轉帳22,0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木工收尾之費用,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9頁),足認太原案確已施工完成。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就太原案之施工有瑕疵,並提出對話紀錄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乃屬二事,縱使認為原告承攬工作確有瑕疵,被告亦不得謂原告之承攬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又如被告欲依照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被告方得依照請求減少報酬。然綜觀全卷,尚無從認定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有何瑕疵,亦無從認定被告已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是被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從而,原告以太原案承攬工作已經完工為由,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於法並無不合。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554元(計算式:396,378元+318,526元-400,000元-145,350元=169,554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554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