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淑雯
被 告 青于藍映像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4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3,646元,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利息請求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青于藍映像有限公司(下稱青于藍映像公司)前於110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藍信沅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本件為2.2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青于藍映像公司自114年9月1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21,04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藍信沅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49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青于藍映像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由藍信沅擔任連帶保證人,最後還款日為114年9月,同意
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7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