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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廖家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為任何聲明,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