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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電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李訓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就被告對其民國113年10月份之電費債權逾876元部分,前經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頁),是兩造上開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人工抄錶,登載錯誤之使用度數,致伊113年10月份之電費與前期相比暴增5倍,故伊113年10月份之電費應以同年6月份至10月份之平均價格計算方屬當,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13年10月份之電費債權逾876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反應電費過高後,當即依用戶反映電費突增案件處理流程(下稱處理流程)派員於同年10月29日會勘並確認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度數無誤,原告對於會勘結果並無意見,且依抄得度數開立之電費數額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系爭電錶度數有誤或電費數額有誤之證明,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號00000000000號度數及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系爭電錶113年10月份之度數為521度,固較其他期之度數為高,然被告於受理原告反映後,即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電錶度數,並確認系爭電錶所示度數無誤,有用戶電度表現勘查結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泛言主張系爭電錶度數有誤,難謂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13年10月份之電費債權逾876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13年10月份之電費債權逾876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