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李訓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就
被告對其民國113年10月份之電費
債權逾876元部分,前經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9頁),是
兩造就
上開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人工抄錶,登載錯誤之使用度數,致伊113年10月份之電費與前期相比暴增5倍,故伊113年10月份之電費應以同年6月份至10月份之平均價格計算方屬
適當,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13年10月份之電費債權逾876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反應電費過高後,當即依用戶反映電費突增案件處理流程(下稱處理流程)派員於同年10月29日會勘並確認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錶(下稱
系爭電錶)度數無誤,原告對於會勘結果並無意見,且依抄得度數開立之電費數額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系爭電錶度數有誤或電費數額有誤之證明,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號00000000000號度數及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系爭電錶113年10月份之度數為521度,固較其他期之度數為高,然被告於受理原告反映後,即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電錶度數,並確認系爭電錶所示度數無誤,有用戶電度表現勘查結果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泛言主張系爭電錶度數有誤,
難謂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13年10月份之電費債權逾876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13年10月份之電費債權逾876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