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智煌即福興美食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