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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簽帳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然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