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分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114年5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及分自114年2月25日、114年6月25日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違約金請求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39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4日分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本件為2.2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分欠本金278,701元、11,259元,共計289,96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28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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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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