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瀚尹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判決主文中附表編號2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關於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違約金起算日為「自114年7月25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利息起算日「自114年5月25日起」、違約金起算日「自114年6月25日」(即逾6個月,自115年1月25日起算),
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
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
經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4年8月26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並變更
訴之聲明,其中附表編號2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4年6月25日起」、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114年7月25日」之記載,並於
上開筆錄及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是本院依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為之判決,判決主文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係欲聲請變更聲明,本件已
言詞辯論終結並
宣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亦不合,
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